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原告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被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