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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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全字第16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奉玄 相對人即被告 李敬業 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已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至今尚未判決,相對人亦分文未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復主張:茲聞相對人正擬處分財產,以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之處等語,則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司立文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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