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連文華 相對人 周方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三)星民初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 連文宗 (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與相對人周方紅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連文宗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原告周方紅、被告連文宗雖係自主結婚,但因雙方相識時間不長即草率成婚,婚後又因分居兩地而難以溝通,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連文宗亦同意離婚,故對原告周方紅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而判決本件相對人周方紅與聲請人之弟連文宗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