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聲請人 許博堯 律師(即 周亷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周亷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亷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改任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周亷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編列關係人周亷祥遺產清冊、對關係人周亷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而被繼承人所遺留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4929建號建物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87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在案,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律師函暨回執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873號函暨通知影本、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贈與資料清單暨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周亷祥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收受執行處通知等事宜,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