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 林奉玄 被告 李敬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奉玄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0,8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7日庭呈民事準備狀更正第1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6,00
5元,後又於102年10月9日更正第1項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11,494,285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敬業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中清路1段與中清南路之交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直行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於行經上開交接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駛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駛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對旋外神經損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五掌骨折等傷勢,雖經治療,其右側顏面神經因受有非常嚴重之軸突退化以及完全撕裂傷以致對外在刺激完全沒有反應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分項說明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㈠醫療相關費用4,285元:原告因本件害案件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醫療用品費用計有4,285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29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對外旋神經損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撓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8歲,依當時平均月收入24,500元,自28歲計算至65歲之退休年齡,勞動年數共35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29萬元(計算式:245001235=00000000)。
㈢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明知紅燈禁行竟貿然違規闖紅燈
危險駕駛肇事,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實屬惡性匪淺。原告遭強力衝撞致傷重昏迷不醒,送醫急救倖免於難,惟腦部重創、顏面神經痲痺、右眼失能、身體多處骨折等重傷害後遺症,雖經治療,仍將無法回復原有功能,終生深受其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種種身體痛楚,終生殘障,身心之痛苦打擊,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有幸福美滿婚姻亦毀於一旦。再者原告未滿30歲正值狀年竟遭逢如此巨大變故,往後人生無法有正常生活及社交活動,而身體痛楚酸痛莫名與日俱增,終其一生,又累及家人,所受莫大痛苦、創傷無以言狀。復原告傷重昏迷至今原告仍須長期照護,拖累家人,增加家庭負擔不貲,然被告迄今仍全無賠償誠意,亦毫無悔意。質被告違規肇事,徒留終生殘害憾事於原告,原告及家人何辜,痛苦至鉅,實難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285元,被告對此費用數額,並無意見。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9
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原告失能達第10等級,並無意見,且同意失能第10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46.14%,但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因違規故,有過失應負有責任,但原
告在與被告碰撞之前,以極快速度騎駛機車,被告之人車因原告之撞擊,致兩造的人與車均摔向北方,此從本件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以得知。是以,原告超速駕駛致碰撞而擴大傷害,其本身亦有過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10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中清路1段與中清南路之交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直行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於行經上開交接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駛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駛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對旋外神經損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五掌骨折等傷勢,雖經治療,其右側顏面神經因受有非常嚴重之軸突退化以及完全撕裂傷以致對外在刺激完全沒有反應等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8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支付醫療費用4,285元,被告不爭執係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㈤兩造同意原告受傷時年齡為27.79歲,可工作年數65歲。
㈥兩造同意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前平均薪資24,500元。
㈦兩造同意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10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㈧本件原告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784,620元。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29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光田綜合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01號偵查影卷第19頁、第25至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84
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被告於前開時、地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神林南路、中清路1段與中清南路之交接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且被告本身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致釀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屬明確。又原告騎駛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於99年11月6日出院,且診斷受有如前揭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光田綜合醫院9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01號偵查影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藥費用4,28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1029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檢具原告病歷資料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㈠本案告訴人林奉玄所示之傷勢,確實造成右側視力缺損、顏面神經損傷、外旋神經損傷及聽神經損傷。病患經治療及矯治後,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力減退情形僅達0.5,未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給付條件。㈡患者林奉玄其傷勢歷經藥物治療及復健治已逾兩年,症狀固定難有改善之可能。
㈢病患之病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第三種(眼)項目3-17(調節或運動失能),等級十三級;第三種(眼)項目3-23(眼瞼),等級十三級;第四種(耳)項目4-4(聽覺失能),等級十一;諸項規定條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病患傷勢確實影響工作能力,已達失能等級第十級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2年8月2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既對原告實際進行鑑定測試,並就測試結果以其醫學專業判斷原告已達失能等級第10級程度,且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自堪採信。
⒊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就各種失能情形及
項目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之等級,乃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供參),該表關於身體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亦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等級第10級,參考 曾隆興 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2年9月修訂6版,第258頁),減少勞動能力為46.14%(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比率46.14%,當可認定。
⒋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
自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99年10月16日起(27.79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尚有37.21年之工作期間。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前受僱長隆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24,500元等語,並提出長隆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9年9月份薪資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如無系爭事故意外,往後由於職業經驗日漸增進,薪資所得額隨之增加,當屬一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24,50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所得基準,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因前開傷害,喪失46.14%勞動能力,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2,895,928元《計算式:[245001221.00000000+2450012(21.00000000-00.00000000)0.21]46.1
4%=0000000.1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基此,原告固因本件事故於
100年11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金216,334元,然此乃原告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諸於被告,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之前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自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中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
血、第六對旋外神經損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五掌骨折等傷勢,目前右眼瞼下垂,僅能張開至正常張眼1/2程度,喝水時右側口角有溢漏情形,右側顏面接受針刺無疼痛感,右眼無法轉向右耳側,目前右眼視力僅剩0.5,故仍留有右側視力缺損、顏面神經損傷、外旋神經損傷及聽神經損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以原告目前身體狀況,與常人有異,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再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在車床工廠工作,名下有目前已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8,126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89,655元;被告高中畢業,之前在徵信社工作,目前因腳殘無業,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總額為9,555元,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45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速極快云云,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超速之有利於已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在與被告碰撞之前,以極快速度騎駛機車
,被告之人車因原告之撞擊,致兩造的人與車均摔向北方,此從本件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以得知云云。惟依現場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01號偵查影卷第25頁),兩造機車倒地處所,雖在中清南路上,惟以方位而言,係在原告行向之西北方,並非北方,此乃因原告往北,被告往西方動能所致,無法以此得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結論。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極積證據以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要無法以此而認原告與有過失。
⒊從而,被告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原告有超速行駛之確
信,縱認原告是否有超速仍屬不明,被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被告僅以兩造車輛碰撞後之位置,即推論原告有超速情事,實無足採,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4,6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87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4,620元。
㈥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2,515,593元(計算式:
42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自此時發生,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該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593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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