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辛佩羿 律師 邱六郎 律師被告 王淑娥 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陳淑真 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谷友弘、王淑娥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前分別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將被告2人羈押,並於101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11月30日延長其羈押期間。茲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本案之犯罪型態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甚大,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與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王淑娥雖再表明願以具保、責付與會員 沈旭明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代替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王淑娥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替,其聲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另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規定,即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5年,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延長羈押以6次為限,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