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債務人 吳永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六四一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九七一號清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永新對第三人東鋒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獎金),僅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之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3分之1薪資所得,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吳永新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匯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正對其每月對第3人東鋒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971號、98年度執字第54641號),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及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故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對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裁定保全處分之際,就債務人之薪資業遭繼續扣薪執行事件,宜裁命該執行事件之換價命令不得繼續執行,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但該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仍應裁命繼續執行扣薪,以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參見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座談結論第4號,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其已與債權人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達成每月還款2,000元之協議等語,若遭債權人匯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另為強制執行薪資,恐有致全體債權人難以公平受償之虞。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有重建之機會,爰暫時先依債務人之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