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三號、一0二年執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謝宗訓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二四五一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本件受刑人謝宗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編號一、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三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謝宗訓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故編號三部分自不得與編號一、二部分併合處罰。又編號一、二部分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前已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由本院裁定撤銷,另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