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該受刑人屢傳、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依法傳喚未到,嗣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二紙、送達證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潮警刑字第○九二○○五○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上述拘提報告書記載:「職於本(二)月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共四日前往拘提該民均未遇,詢問鄰人均稱該民並未在戶籍地居住,其母亦稱該民均未回家,目前為協尋人。」等語,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蹤,其已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容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