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年度偵字第0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長漢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漢公司)之董事長,明知長漢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以外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之業務,竟對外以招募投資資金為由,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其方式為一年期以八分計息,半年期以六分半計息、三個月期以五分計息,每半月領取半額之利息,並以長漢公司之名義發給資金憑證交投資人收執,存款期限屆滿時,投資人可持資金憑證向長漢公司提領存款,而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高雄縣、屏東縣等地區,分別向乙○等二十五人吸收資金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其吸收之存款除支付投資人利息、公司人事、行政費用外,餘額即悉數匯入被告甲○○設於高雄之帳戶內,利用上開資金轉投資於房地產之事業,藉此牟取暴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應從一重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犯罪在偵查中,應不生追訴時效之問題,否則所有輕罪,在案件進行中,其追訴時效極易罹於完成,既非刑罰之本旨,亦違法律公平之道。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於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有院字一九六三號解釋文、大法官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本案時效之進行,應自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公訴人開始偵查前一日)止,進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緝起停止進行,經法定停止期間為十年的四分之一,亦即二年六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合併計算為十年。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完成。而本件通緝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誤以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惟被告迄未到案,其追訴權時效不發生停止或中斷之事由,本件起訴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早已消滅,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