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項再審條款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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