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辛○○
丑○○
寅○○
子○○
己○○
庚○○
丙○○
乙○○
甲○○
辰○○
卯○○
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壬○○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計算再審期間,應以當事人再審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可以不問。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第四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之日期雖記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惟其係於同年月二十日向郵局寄遞,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到達本院,已逾得聲請再審之期限之同年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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