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行籌組之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迭經法院以判決宣示其組織未經全體村民認可,不符該村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訂定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內之規定,且與基於前揭暫行規則所成立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功能重疊,無收取水費之權限;而其與 林慶田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自來水收費業務歸屬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之協議,乃二人私相授受,無法拘束「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故其與「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就墊付電費之爭執,僅能就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屏院正民執亥第八十九執五八七三號執行命令所限定之收費對象收取水費,不得越此範圍以上開「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前開執行命令送達後,佯以「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員會收費管理員」之名義,向不知詳情之村民如丁○○、己○○、丙○○、乙○○等人收取水費並給予收據,而其收取之水費,則將之抵扣自己代墊之電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述詐欺水費之犯行,係以告發人甲○○○之指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第五十號、第一二六號等判決書影本、被告向丙○○、乙○○等收取水費之收據影本、本院屏院正民執亥第八十九執五八七三號執行命令暨附表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向己○○等十三人收水費,這十三人都是自己拿錢來繳給我的,因為他們認為水井及設備都是我裝的,電費也是我繳的,所以他們覺得我有權利收取水費,才把錢交給我,我八十九年七月收的這些水費都拿去抵付電費、設備費,而且還不夠用,我沒有將錢供作己用,也沒有施用詐術詐欺水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因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先行代告發人甲○○○支付高朗村自來水供水系統之電費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
扣除被告向用水戶收取之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後,尚有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未向告發人甲○○○請求,被告乃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屏東簡易庭起訴請求告發人甲○○○給付上述代墊之電費,並取得勝訴判決及執行名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告發人甲○○○始清償上述十八萬餘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及告發人甲○○○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屏院正民執亥第八十九執五八七三號執行命令暨附表、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五、九十頁),足證告發人甲○○○確實積欠被告十八萬餘元之電費無誤。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取得上述電費之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上述執行名義指定之第三人以外之己○○等十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二萬九千三百元水費,抵扣自己上述代墊電費一節,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並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且告發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八十九年八月清償被告十八萬餘元後,被告有將向上述十三人等收取之水費交由法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八二頁),復有告發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足證被告於告發人清償前收取己○○等十三人之水費,並非供作私人用途,確係用以抵扣其所墊付之電費,否則被告何須於告發人甲○○○清償其電費後,將上述收取之水費歸還?顯見被告於收取上述十三人等之水費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被告對告發人甲○○○有十八萬餘元之債權,已如上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收取上述十三人等共計二萬九千三百元之水費時,其對告發人十八萬餘元之債權額尚未滿足,是其收取水費供作抵償,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除代墊電費外,為經營上述自來水供水系統,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更支出多項自來水水權規費,有單據多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故被告辯稱其收取上述十三人等之水費係為抵扣代墊之電費及設備費等語,應可採信。況與本件案情類似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00號案件中,該署檢察官亦認被告當時收取水費支付告發人甲○○○積欠之電費,其所收款項並未納入私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成立要件不符,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與本件案情對照以觀,被告於收取上述十三人等之水費時,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疑義。
(四)被告供稱水費係因村民認為其有收取之權利而主動繳納並無施用詐術等情,已據證人即繳交水費之村民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自己拿去給被告的,我認為被告是正牌的,甲○○○是冒牌的,被告沒有來收水費」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與告發人甲○○○二派多年來因高朗村水權之爭,已使該村村民各有擁護,故被告辯稱村民各向其所擁護之人繳交水費,其並未施以詐術,村民亦無陷於錯誤而繳交水費之可能等語,尚屬合理,堪以採信。況上述繳交水費之村民如認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繳交水費,豈有不要求被告返還或提起訴訟加以追索之理?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使上述繳交水費之十三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另被告與告發人甲○○○就高朗村水權之爭,纏訟十餘年,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第五十號、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九十年再易字第一四號等判決書影本可供參考,被告又如前所述多次墊付供水系統之電費、規費、設備費等費用,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為自己係無權收取水費之人,自難認其收取上述水費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詐欺之意思及如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水費,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犯行,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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