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白粉壹包(內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白粉壹包(內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四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白粉壹包(內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管壹條、空夾鍊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左右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八五之十二號住處,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其氣體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另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左右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先後在上址多次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高華商場七十一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混合白粉一包(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五公克),擬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鍊袋四個;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膠管一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均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該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扣案晶體二包(合計毛重四‧五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可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橡膠管一條,擬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夾鍊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
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一包(內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橡膠管一條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空夾鍊袋四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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