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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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光射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⑴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復興航空貨運交付被告單槍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並有記載「液晶單槍投影機一台」銷貨單為憑。惟查,銷貨單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上之貨物名稱,乃係航空公司經由寄貨人告知而填載,航空公司並未就貨物查證,因貨物已由寄貨人包裝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寄送予上訴人者,實係上訴人投標金門高中標案之教學廣播樣品、線材及型錄,而非投影機一台,業經證人 王麗惠 到庭證述在卷。⑵被上訴人稱系爭投影機係連同「立體選擇器」一併寄送,加以「吊架」為投影機之配件,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寄送之貨物倘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投影機,則該次貨物重量總計應為十六點二公斤(投影機約十公斤、吊架約五點二公斤、立體選擇器約一公斤),而非為貨運單所載之十公斤。被上訴人雖稱吊架係事後補寄,然未提出補寄之證據。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流程,向來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欲購買之物,經被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再於報價單上蓋上印鑑,以示同意交易,此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報價單可稽。然系爭投影機僅有銷貨單,並無上訴人簽立之報價單;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投影機之交易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卻以起訴請求,顯與交易慣例有違。再者,如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投影機之貨款,被上訴人為何於應付價款之三十日期限屆滿後,仍出貨予上訴人,並繼續於十二月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但未要求上訴人給付未結之貨款。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兩台投影機,本欲退還一台,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乃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票據支付上揭兩台貨款。被上訴人從未至上訴人店內取回投影機,其所出示之取回單並非上訴人公司所開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報價單、吊架型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麗惠。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投影機寄送上訴人,嗣上訴人欲退貨,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親自前往金門,將系爭投影機取回,並暫置放於銀河系電腦金門店處,後覺不妥,乃央請銀河系電腦職員 莊金安 載被上訴人回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投影機,有上訴人公司之取回單及取回當時之錄音談話可證,並經證人莊金安到庭證述明確。⑵系爭投影機未依前例程序銷售,係因兩造生意往來已久,乃基於誠信先將貨寄送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寄送系爭投影機,並未同時寄送他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莊金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售系爭投影機予上訴人,售價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於當日以復興航空貨運交付,貨運單上記載為「電腦」,已由被上訴人職員王麗惠收受。系爭投影機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欲退貨,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親自前往金門,將系爭投影機取回,並暫行放置銀河系電腦金門店處,後覺不妥,復央請銀河系電腦職員莊金安以車輛載被上訴人回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投影機,有上訴人公司之取回單及取回當時之錄音談話可證,並經證人莊金安到庭證述明確。系爭投影機未依前例程序銷售,係因兩造生意往來已久,基於誠信先將貨寄送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投影機,卻拒不付款,乃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寄送予上訴人者,實係金門高中標案之教學廣播樣品、線材及型錄,而非投影機一台,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投影機,也未收到該物品,自無積欠系爭投影機之貨款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銷貨單、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取回單、取回當日錄音帶勘驗筆錄,以及銀河系電腦公司職員莊金安到庭證述「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寄放投影機一台在公司,但被上訴人要回台灣前,由我以車輛載被上訴人將該寄放之投影機還給上訴人」等語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交付系爭投影機,且上訴人欲退回的投影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訂購的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上之貨物明細,習慣上固多係依據寄貨人陳述而填載,但寄送貨物之重量,則因涉運送費用,航空公司當予過磅,以資計算運費。上訴人對於系爭投影機約重十公斤並不爭執,且與復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所載系爭投影機之重量相當,是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所載貨品重量,應堪信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共與上訴人有三筆交易,包括立體選擇器(參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非謂立體選擇器係與系爭投影機一併寄送,且否認吊架有與系爭投影機一併寄送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一併寄送立體選擇器,顯與事實不符;所推估之復興航空運送物品重量應為十六點二公斤(投影機約十公斤、吊架約五點二公斤、立體選擇器約一公斤),亦缺乏依據,自無足採信。
(二)兩造爭執退還投影機一台,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錄音帶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應堪信實。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兩台投影機,本欲退還一台,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乃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票據支付上揭兩台貨款。然查,上訴人既已付清貨款,顯示上訴人就該兩台投影機之買賣不再爭執;反之,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且已收受貨款,衡之常情,當無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主動再向上訴人取回投影機,或與上訴人爭執如何處理退貨事宜之理。顯見兩造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爭執之投影機,並非上訴人所辯八十九年十二月購買兩台投影機中之一。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復興航空寄送之物品,為上訴人得標金門高中工程所需之外接式教學廣播樣品、線材及型錄,因被上訴人以內接式廣播系統報價,必須先以樣品確認其功能。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及其該次收受之物品為上揭樣品;且金門高中投標須知已載明教學廣播系統為外接式,上訴人何以令被上訴人以內接式廣播系統報價?顯見上訴人所言與事理有違,不足信實;況證人王麗惠為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依證人證述「伊係公司維修人員,接獲通知到機場領貨,領回後交予門市人員點收,再轉交相關負責人員」等語,則證人既未點收包裹,且該等貨物又非維修物品,證人如何得知其收受之貨物為上揭教學廣播器材,證人證詞不堪採信。
三、綜右所述,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信實。兩造嗣就系爭投影機之報價,以及退貨事宜發生爭執,亦有錄音帶勘驗筆錄可稽,足證系爭投影機業經被上訴人報價及交付,買賣契約顯已成立,則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投影機之價金十五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英志~B法官邱蓮華~B法官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