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