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瓦斯桶貳只及扣案之粉紅色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與其太太 王玉芳 (現已離婚)吵架,太太離家出走,心情不佳,明知瓦斯煤氣漏逸,一遇火花極易發生爆炸而釀成巨災,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五一之三號住處,將房間門窗緊閉,搬一桶瓦斯進自己的房間內,以左手開瓦斯,右手持粉紅色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瓦斯,並開啟瓦斯,開啟後又關閉,約三次,但均未點火,且另搬一桶瓦斯至客廳,亦以相同之方法持同一打火機,並開瓦斯一次後又關閉,亦未點火,其扭開前開瓦斯開關四次,使瓦斯煤氣逸漏外,並瀰漫該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其岳父甲○○因住該處斜對面聽聞其內二名小孩之異常哭聲前來瞭解,乙○○乃以逸漏瓦斯之行為及「叫我老婆回來,否則我要點瓦斯」等語向甲○○恐嚇,藉此強制甲○○行代為找回其妻王玉芳之無義務之事,因乙○○住處當時尚有甲○○之孫 吳健偉吳昇峰 在內,致甲○○心生畏佈,恐乙○○點燃瓦斯危及其孫兒生命,惟因其不知王玉芳去處,乙○○乃未得逞。嗣乙○○之母親丙○○○聞訊前來阻止乙○○點然瓦斯並報警,乙○○好友亦前來勸阻,約僵持三小時,方開門讓員警進入,而未點燃瓦斯而釀成大禍,並扣得粉紅色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坦承不諱,至於其他犯行部分,固坦承有對其岳父說「叫我老婆回來,否則我要點瓦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叫做恐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風很大,其岳父亦在場,乙○○向
其岳父說叫你女兒回來,才不要開瓦斯,其岳父說其女兒不知去向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與被告間係母子關係,其證述應無誣陷之情。且佐以被告自承其岳父甲○○先於其母親丙○○○之前即到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足徵證人丙○○○確實見聞乙○○岳父在場,聽聞被告對甲○○說要其叫你女兒回來才不要開瓦斯等語,應屬事實。至於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被告開瓦斯前及伊到現場前,並無跟伊講叫伊把女兒交出來否則要點火,或其他恐嚇的話,知道被告開瓦斯的目的係被告母親丙○○○在警局作筆錄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惟對照被告前揭供述及丙○○○之證言,顯見係因伊女兒已與被告離婚,且願意原諒他,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自已達到被害人甲○○,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打開瓦斯桶說要點火,我是在我和我太太住
○○○鄉○○路一五一之三號的住處,我在四樓開瓦斯說要點火,因我岳父住在我們住房子的斜對面,我打小孩的時候他有聽到就過來,我就開瓦斯說要點火,我們僵持約三個鐘頭,後來因好友來跟我講,我才開門讓警察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且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鄉○○路一五一之三號乙○○的住處,我女兒是和乙○○住在一起,我是住在他一五一之三號住處的對面,他以為我把我女兒藏起來,他要逼我交出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互酌觀之,被告以開瓦斯為方法恐嚇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從事交出其女兒之無義務事,同時因該屋尚有孫子二名在其內,被害人擔心孫子安危因而心生畏懼,亦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關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被告母親丙○○○、被告岳父甲○○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有查獲時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粉紅色打火機一個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漏逸煤氣為方法,達其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目的,其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其情節較重之漏逸煤氣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漏逸煤氣及強制未遂二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漏逸瓦斯煤氣,極易釀成大禍,並造成四鄰精神上極度之恐慌,危害非輕,及因家庭細故而情緒低落即遂行,自制力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未扣案之瓦斯桶二只及扣案之粉紅色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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