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陳清白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戊○○、乙○○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將其二人收押在案,嗣因被告二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98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9年1月6日送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被告二人因於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已足保全審判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二人均自99年1月6日起撤銷羈押在案;嗣被告二人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予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事由,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事由,均予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二人審判中第一次之羈押期間係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共達1月又21日,嗣因撤銷羈押後經本院再執行羈押,惟因撤銷羈押後之第二次羈押之法律性質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若認為係另一次之審判中羈押,而以羈押期間3個月計算,則一審3個月羈押期間之被告二人於第一審3個月羈押期間之羈押次數將增加一次,對被告二人殊為不利;若認為應合併計算第一次之3個月羈押期間,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關於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規定,係指有「法定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停止羈押,嗣有刑事訴訟第
117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而再執行羈押,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之規定而合併計算羈押期間。是以,被告二人第一次之羈押雖僅達1月又21日,本院為保障被告二人羈押次數之利益,認本案被告二人經撤銷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應屬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性質,始符刑事訴訟法之有利被告之精神,是以就本次之羈押訊問,應屬本院第二次延長羈押訊問,先此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被訴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 林雅林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若以一罪一罰之刑罰而論,合併執行之刑期亦重,足見被告二人因罪刑至重,確有畏罪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戊○○之羈押事由原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戊○○及共同被告甲○○、丁○○、丙○○等人均明確供承被起訴之全部犯行,此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以就具體客觀情事而言,被告戊○○部分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就此部分之羈押事由已消減,不再爰引為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仍有上開所述之羈押事由,爰均予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