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債權人元大銀行代理人丁○○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人甲○(台灣)銀行債權人玉山銀行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人大眾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陳報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共清償72期,合計清償216,000元。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來文表示反對,未能通過可決。本院審酌聲請人丙○○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自陳其每月薪資約22,000元,惟每月支出列有女兒扶養費8,000元、教育費2,000元,已有過高之情形,蓋聲請人本應在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之前提下,減縮已身之生活費及子女之教育費,而非維持向來之生活、教育費支出,餘其金額始拿來清償債務,並要求債權人免除債務,若如此,無疑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對之有所不公。再者,聲請人於98年2月16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4,000元,惟於98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減縮為3,000元,顯見聲請人未具還款誠意。又聲請人今年約39歲,正值壯年時期,卻僅願意還款6年,實難認聲請人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倘依其更生方案減免債務(更生方案僅清償總額債權之6%),對各債權人實欠公允。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