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即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述上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應由本判決予以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明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其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本件被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畏懼警方盤查,而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警用機車逃逸,惡性非輕,情節亦重,惟倖未致在場員警成傷,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