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如下:
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示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認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
㈡同上欄編號5所示之「待證事實」更正補充如下:
「證明被告甲○○另案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僅因缺乏原始申
辦證件以供核對,基於罪疑為原則,已於96年7月10日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應有預知若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將構成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在不虞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向民眾勒索財物,惡性非輕,且被害人 丁文男 被勒索新台幣5,000元,金額雖非鉅,但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警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