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看報紙應徵司機而將存摺等資料交予對方,然其供稱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是其辯解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