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俗仔』」之記載,補充為「『俗仔』(台語,意指沒出息、沒膽識)」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學歷)及素行狀況(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以不屑言語辱罵被告甲○○在先固有非是;被告甲○○遭激怒即持塑膠椅朝乙○○頭部毆打之犯罪,並參酌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輕,迄今被告甲○○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2人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