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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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及5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7年4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97年4月13日因另案遭警方通緝到案後,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現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最末頁),此外,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