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9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取得身分證後,即於96年3月中旬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認被告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拋夫,不顧家庭生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有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劉昌儒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情形?)知道,兩造目前沒有住在一起,被告是在民國96年後就離家了,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是他在拿到身分證後就沒有回家,也沒有消息,我爸爸有去找過他,他不願意回來,也沒有再看到他,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取得身分證後,即於96年3月間離家,致兩造迄今已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長達2年,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