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
53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2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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