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調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但稽諸被告本件犯行時,其知覺理解能力與正常人無殊,其對於是非判斷、事理辯識能力亦無顯著減弱,又被告雖呈診斷證明書,仍無以證明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顯著減弱之情形,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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