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未依損害量刑,刑度顯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原審未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反予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有累犯情事予以加重其刑(拘役加重者,加重其最高度,即法院量刑時拘役刑最高可加重至二分之一,非謂必加重至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竊財物非鉅,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說明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有通緝情事,然係在96年7月16日以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必須予以減刑之理由,而減輕其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及告訴人所謂原審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反減輕其刑等,自無理由且有誤會,核應予以駁回。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自可循訴訟程序以資求償,附此述明。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