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台北紅玫瑰卡拉OK店」與乙○○、 黃秀妹 (更姓前為己○○)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 李興福 至該店見戊○○在該處飲酒,遂加入同桌飲酒,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戊○○、黃秀妹欲離去時,因李興福不支付其個人酒帳,戊○○不甘為其簽帳,雙方遂發生口角,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憤而持酒杯朝桌面砸碎後,以右手掌背摑打李興福之右側嘴角一下,致李興福受有右上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興福(已死亡,原因詳後述)之父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害人李興福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在警訊、偵查中稱請警方對被告辦理移送、依法偵辦等語之意,係指對被告提出告訴,故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應認丙○○於警訊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次訊據被告戊○○就其於右揭時地,以手掌背毆打被害人李興福之嘴角,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秀妹及「台北紅玫瑰卡拉OK店」服務生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次查被害人李興福因被告之摑掌行為,受有右上唇皮下瘀血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八八號鑑定書、解剖記錄各一份附卷可按,並有相驗及現場照片共十五張在卷可參,被告以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詳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者屬皮下瘀血之輕度傷害,堪認其惡性非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右揭時間毆打被害人李興福,致其受有顱骨骨折後顱內出血傷害不治死亡,因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前揭毆打行為造成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普通傷害犯罪致發生一定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倘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即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李興福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該署法醫師陳瑞璋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陳明宏 解剖後,經陳明宏鑑定其死因,其先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右上唇輕微破皮及皮下瘀血,頭皮無發現外傷,胸腹部體表無外傷無肋骨骨折,背部無異狀,四肢無外傷無骨折,移除胸骨打開胸腹部無外傷、骨折或內出血,腹腔內器官亦無外傷。該鑑定對死亡原因之看法,認為:1、死者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已達重度醚酊醉意狀況。2、造成死者死亡的後枕部撞擊,引起對衝部位右前額葉底部腦表面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死,但頭皮上面並沒有發現明顯外傷,推測致傷方式可能是撞擊堅硬的平面。3、右上唇瘀傷與筆錄記載發生經過關係人所陳述相符,但是與後枕部之傷害不符,造成此部位傷害的相關過程及責任,尚待進一步釐清。其鑑定結果為:死者死因為後枕部撞擊,引起對衝部位右前額葉底部腦部表面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死。其死亡方式尚待進一步偵查判斷。此有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八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據法醫師陳瑞璋所載之解剖記錄所示,亦記載右上唇瘀血腫,但非致命傷等語。
(三)另據證人乙○○、 張鳳妹 、黃秀妹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等歷次證詞觀之,僅能證明渠等見被告戊○○因付帳問題與被害人李興福發生口角,被告僅打被害人一把掌後即離去,被害人遭毆打後,即坐在該店沙發上,亦無見遭被告毆打頭部,且被害人被打後,並未見其跌倒或撞到何物,故僅能認被告確實以摑掌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嘴角,並未能認被告有其他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或者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毆打一巴掌後,被害人因而立即碰至堅硬平面而致其後枕部對撞傷致死。另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甲○○之證詞亦僅證明案發現場並無凌亂、只有一只破碎玻璃杯,在現場亦查無任何跡證顯示有被害人頭部碰撞後遺留之痕跡。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該店進行勘驗,其勘驗情形為一、現場卡拉OK店已停業休息,店中一切均未整理清潔。二、現場並無凌亂症跡,在地上尋獲碎玻璃及另一只杯底等,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被害人碰撞堅硬平面之跡證。故本件起訴所憑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記錄、剖驗、相驗及現場照片,均未能作為被告有傷害致死之證明。是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之死因,均非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所造成或行為時可能預見。
(四)告訴人丙○○雖指稱「若非被告打死外,不然還有何人毆打」等語直指被告有傷害致死犯行,惟既然案發時在場證人乙○○、丁○○、黃秀妹均未見被告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認定,被害人頭皮無明顯外傷,應係撞及堅硬平面,而證人等所證亦未見被告有何故意推倒被害人致其撞擊堅硬平面之情況,故未能僅因其推測性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致死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之事證,被害人致死創傷並非被告毆打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即與被告前揭犯行不生關連,自難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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