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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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結婚,被告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和睦相處,並於育有一女 鍾芝欣 (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生)。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敏照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如雙方未為協議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之住所,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以兩造之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即被告負有在其戶籍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義務。今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無故離開住所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敏照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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