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號住宅臥室門口,因機車失竊事故發生口角,丙○○本應注意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其裝盛、使用均需小心,否則一旦接觸人體皮膚將造成難以治癒之化學性灼傷,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年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盛怒下前往倉庫以無蓋鐵碗裝盛硫酸後返至臥室門口,作勢要以飲用硫酸方式自殺,甲○○見狀伸手撥打鐵碗,碗內硫酸潑灑到甲○○之臉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顏面、頸、胸部、左右上肢等處二度化學性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嗣甲○○雖經送醫救治,惟其傷口所留下之疤痕則難以回復原狀,而有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頸、胸部、左右上肢等處二度化學性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查硫酸化學腐蝕性相當強,故其使用、裝盛均需小心謹慎,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以無蓋之鐵碗裝盛,復將之持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現場,其有違注意義務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顏面、頸、胸部、左右上肢等處均受有二度化學性灼傷,容貌盡毀,造成之疤痕難以消除,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顯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被告要喝硫酸時,伊伸手去打,不小心被潑到,在警訊中供稱被告潑硫酸,係因與被告吵架在說氣話等語,參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遭被告潑灑硫酸二次,然被告供稱該硫酸平日係裝在寶特瓶中置於倉庫,若被告果以鐵飯碗裝盛硫酸向告訴人潑灑,於第一次潑灑後,勢必要在將硫酸由寶特瓶中到入碗內,才有可能做第二次潑灑,而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機會於短時間內連續潑灑二次;且告訴人遭受第一次潑灑後,衡情應會背對被告以保護自己,故第二次潑灑之受傷部位應為背部,但告訴人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警局之陳述係氣話,亦不無可能,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較可採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潑灑硫酸係出於故意,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原應量處重刑,惟念及告訴人事後宥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