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則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三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購買辣椒三袋、荷蘭豆二袋、水梨二十四箱、蘋果十六箱、鞭炮二箱,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箱型車運走,嗣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乙○○○○隊水頭中隊(下稱岸巡隊)巡查員發現,乃由副中隊長丁○○率分隊長 劉益源 、隊員 穆冠仲 前往查緝,並通知丙○○、甲○○及 蕭懌警 、 葉東昇 騎乘機車前往支援。同日四時許,丙○○、甲○○共乘機車趕到葡京餐廳附近發現丁○○、劉益源、穆冠仲駕車追趕己○○之箱型車,丙○○、甲○○乃將機車停在路中央以阻止箱型車通過,丙○○並站在機車後約五、十公尺警戒,甲○○則站在機車前約一、二十公尺路中央,吹哨向由前方駛來之己○○示警,命其停車,詎己○○不僅未依指示停車,竟又加速衝向甲○○,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施強暴行為,幸因甲○○機警而跳開,己○○繼續行駛撞倒機車後始停下來,丙○○、甲○○乃予以逮捕。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乙○○○○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載運大陸私貨為岸巡隊人員查獲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我的車子沒有損害。我也沒有撞倒做路障的機車。車子是躺在我前面。在現場我也沒有和他們起衝突。」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前往查緝之岸巡人員丙○○、吳人修、丁○○、劉益源於岸巡隊訊問時供證甚詳,核其等所證情節相符。並經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他撞到機車前,我們有吹哨叫他停車」、「我認為他是故意要撞我們的機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行為。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證。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年五月二日上午到場勘驗結果,發現現場道路視野尚佳,又有夜間路燈,若非被告故意,應不致於撞倒公務機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按被告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不依指示停車受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為金門當地區民,應深知未經許可,不得擅將大陸物品攜入金門地區,其受查扣告知時,猶不覺錯誤而自動繳出,尚以強暴方式對待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性,與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並未傷及公務人員且機車受損輕微等情,認屬過重,並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