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0.一一二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文福 、 李文成 、 陳文章 共有,詎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建築房屋庭院使用,幾經協調均無結果,爰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証據:提出土地測量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緣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係屬多人共有,其中共有人之一 李守 係被告乙○○○之妹婿,其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夫妻商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六十四年被告夫妻商得 李守之 同意,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嗣於六十五年起造落成,故被告全家已居住該處二十五年,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三、証據:提出土地謄本、房屋稅納繳通知單、用電繳費通知單各一件為証。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文福、李文成、陳文章共有,詎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建築房屋庭院使用,爰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而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守之同意,而房屋建造至今已二十五年,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文福、李文成、陳文章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經查,被告乙○○○雖主張在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建築房屋時得地主李守之同意,惟李守當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為十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憑,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如擅自為管理之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被告乙○○○縱經李守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仍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除原共有人李文福及李文成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外,陳文章於八十五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二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件被告乙○○○縱經原共有人李守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既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自亦不得對抗其後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有可採;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
0.一一二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