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 賴光明
賴欽明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五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竟以台灣高等法院全院法官及職員應迴避為由(該聲請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逕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