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無法析離包裝袋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迄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平均約每天一次,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驗後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內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甲○○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復有鑑定通知書一紙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其前科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屏所誠衛字第一九七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考量其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無法析離包裝袋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其上所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