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緣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一件土地糾紛事件,至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事後被告甲○○對調解結果不滿,因此對當時任該調解委員會主席即告訴人乙○○懷恨在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竟持預先購買之九二無鉛汽油裝於保特瓶內,至屏東縣○○鎮○○里○○路○○號乙○○住處騎樓前,潑灑汽油於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三0六六號自小客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縱火,使該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案外人 潘清煌 騎機車路過發覺,迅速報警處理,始未釀成重大災情,警方並於現場附近循線查獲被告甲○○,扣得打火機一個、紅色塑膠袋一個、裝汽油之保特瓶二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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