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12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5年6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按月付息,其後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年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1%浮動計息;第2年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3%浮動計息;第3年起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3%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甲○○自9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92萬8,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對借款為一般保證人,對嗣後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被告乙○○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歷年定儲指數利率、98年12月8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80035180號公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79號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2萬8,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928,832元│自98.12.11│1.94%(即定│自98.12.11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儲利率指數1.│日止,逾期超過6個│││日止│11%加碼0.83%│月部分,按左開利││││浮動計息)│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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