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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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原名 范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00期,前5年按月付息,自第6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貸放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6.01%加碼年息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如遲延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甲○○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伊聲 請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2,539,078元,被告甲○○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及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9,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539,078元│自91.5.30起│7.13%│自91.5.30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