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8年10月1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9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公園旁,見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有、由乙○○管理之禁止停車標誌告示牌2面放置在該處人行道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2面禁止停車標誌告示牌,得手後將之放在所騎機車上,擬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資源回收廠變賣牟利,適為 林長 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標示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長、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為警在其所騎機車附載塑膠袋內扣得被害人失竊之禁止停車標誌告牌2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至19頁、第22頁)。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8年10月1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禁止停車標誌告示牌係臺北市政府所有由被
害人所管領之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加以竊取,行為要有不該,惟其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