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涂定潤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更乙字第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煙毒3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8年訴字第597號)、4年8月(本院81年上訴字第2467號)、4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2043號)【下稱煙毒3罪】,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85年4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年11月22日。又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竊盜、傷害、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下稱偽造文書等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本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9號裁定,將前開煙毒3罪及偽造文書等5罪除懲治盜匪條例外均予減刑,並就偽造文書等5罪定應執行刑9年10月,而駁回煙毒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足見受刑人所犯煙毒3罪尚未執行完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乙字第112號指揮書稱未減刑前之煙毒3罪殘刑已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顯係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查異議人所犯煙毒3罪,於78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85年4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88年3月4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5年11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3月15日;94年3月16日接續執行偽造文書等5罪減得之刑9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21日;100年3月15日經核准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及本院100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前後所犯之煙毒3罪及偽造文書等5罪,其既接續執行,合併計算,依前揭說明,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異議人雖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乙字第
112號執行指揮書稱未減刑前之煙毒3罪殘餘刑期已於94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云云。惟並未提出上開指揮書供本院參酌,且依前開本院前案紀錄表亦無法審得該執行指揮書確有上開記載,尚難逕予採信,惟縱認該執行指揮書確有上開記載屬實,惟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乙字第112號指揮書已併入同署100年執更字第215號執行,並無影響異議人前揭案件之執行,異議人指摘該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