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處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將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檢查。若有於同年月12日晚8、9時許吸食海洛因,必會延遲報到或藉故推諉,直至施用後96小時海洛因從體內排出始前往報到。實情為被告於該日友人聚會中,因不知友人提供之香煙含有海洛因而吸食,被告應無故意。另被告之兄、姊現皆已婚嫁,家中成員僅有被告與母親二人相倚。被告雖有多次毒品前科,但實非意志力薄弱。且被告自行參加勞委會職訓中心辦理之「旅客旅遊服務員訓練班」,並經考核通過結訓;目前正參加烘焙課程,計畫結訓後考取點心類證書,可知被告為回歸社會尚知進取。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當時酒醉,不知吸食的香煙中含有海洛因,應無施用毒品之故意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知道我朋友的這些香煙裡面有些摻有毒品海洛因,但不知道我抽的香煙裡面摻有毒品海洛因。」、「我知道香煙裡面有可能摻有海洛因,但我還是沒有確認,就拿桌上的香煙來抽。」等語(參原審卷頁40)。原審亦於判決中論述:被告明知他人所提供之香煙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仍未經確認執意吸食,足見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判決已詳敘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並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核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就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尚有母親需扶養及積極復歸社會而知進取等情予以考量,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量刑之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四、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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