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富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富鴻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集中於民國99年4月至100年1月9日為之,顯有濫用毒品傾向,應予矯治而非以刑處之,故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原附表編號1至3、9
犯罪日期有所更正,已增載如附表,惟此不影響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6月、2月、2月、8月、5月、4月、8月、5月、9月、3月,惟其中附表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7、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0、1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自應受此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聲字第711號聲請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秉一罪一罰原則,各自獨立論罪科刑,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