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於99年1月1日下午18時5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8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旁道路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與 王志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每百毫升達22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99年度偵字第2848號偵查卷第13頁、第53頁及本院9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王志隆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乘機車與其所駕駛2299-EP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濟醫院臺北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
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
原不宜寬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酒醉駕駛肇事造成實害,所幸僅被告本人受有輕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