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傳真機壹臺、簽單柒張及傳真紙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之上游組頭,謀議由林鴻祈負責俗稱「調牌」之分工,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由林鴻祈提供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現場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新臺幣(下同)10元,共有「2星」、「3星」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如簽注10元,「2星」可贏得570元、「3星」可贏得5700元。而林鴻祈與該林姓上游組頭之男子約定,於林鴻祈接獲賭客簽賭後,另以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將賭客簽賭資訊傳真至林姓男子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電話以告知之,再將簽賭金匯入上游組頭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如賭客贏得彩金,林鴻祈另自林姓上游組頭領取彩金發放;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即歸林姓上游組頭所有。林鴻祈與該林姓上游組頭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賺取價差。嗣於102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鴻祈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電話機、傳真機各1台、簽單7張及傳真紙2張(該林姓上游組頭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鴻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最終固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惟其曾一度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純粹幫忙朋友簽賭六合彩,並未收取利潤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分別供稱:伊幫朋友簽注,再將簽注傳真給上手組頭,俗稱「調牌」,伊的上手簽賭站代號「61」,組頭有時候1、2個星期叫伊匯錢給他,或是匯錢給伊;伊幫幾個朋友簽,簽好後,伊打電話00-0000000給一個姓林的組頭,錢是用匯款的方式給組頭,簽中贏錢,林姓組頭會匯錢給伊,伊從7月開始幫林姓組頭「調牌」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調牌賭博之方式,係向林姓組頭簽賭「二星」、「三星」,每注10元,簽中時分別可得57倍、570倍之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徵諸此賭博之方式與一般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組頭接受下注之方式相同,且扣案之簽單載有賭客簽賭支數及金額計算,亦有該扣案簽單在卷(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可證。再佐以被告前於101年12月底某日起迄至102年1月18日被查獲止,亦與林姓上游組頭為與本案相同模式之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犯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此有該等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附卷可憑考。是堪認被告確係以上開相同模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之簽賭,足見被告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電話機、傳真機各1台、簽單7張及傳真紙2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8月15日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期,在上開住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上游組頭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6月間,即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於前案查獲再犯相同模式之,其顯不知悔改,無視法律之追究,惟其於檢察事務詢問之最後已為認罪之表示,但念及年紀已70又6歲,謀生不易,其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尚不滿2月,時間非長及可獲取之利益容或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初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話機、傳真機各1台、簽單7張及傳真紙2張,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且於警方搜索查獲當時並無當場下注賭博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偵查第42頁;其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扣案傳真機伊兒子所有,且非用以簽賭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係一時辯飾之詞,尚無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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