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 郭哲禎 同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內,就郭哲禎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乙○○因要求在旁協同製作筆錄未果,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於甲○○執行製作筆錄之法定職務時,以口出穢言及徒手毆打甲○○之方式而施以強暴,甲○○並因此受有左面頰挫傷之傷害(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傷害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公務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警員施用強暴行為,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罹有變相情感疾患,衝動控制及自制能力差,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員警甲○○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期自我警惕。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致員警甲○○受有上開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