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劉育華 相對人 袁成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育華前對相對人袁成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曾分別具狀及由監所以電話轉達法院,無論准假與否,都不方便到場,所以不願配合借提,請勿到監借提抗告人。惟法院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借提抗告人,抗告人於當日復再具狀拒絕,是法院派遣法警赴監所借提抗告人乙情,顯係恣意裁量。嗣抗告人具狀撤回上訴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前揭事件訴訟費用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必要之訴訟費用範圍,應由司法院以授權命令規範之,是本件法官、事務官任意認定提解費為訴訟費用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又據解送人犯辦法第14條,亦可知提解費用應由提解機關負擔,與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45條規定相同,原裁定稱提解費用屬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欠缺法令依據。再依司法院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亦明示只有兩項授權命令列舉應徵收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標準,除非另作增修規定,否則無其他應徵收、調整之訴訟費用。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立法理由,乃立法者有意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不增添徵收利息之要求,非疏忽所致,且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對造訴訟費用,果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未要求徵收利息為立法者疏忽所致,則早應修法改善,豈有一直以違法方式,而以類推適用方式,任意徵收利息,違反憲法第23條之精神。又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釋明證據,原卷內均存有文件,顯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至遲滯訴訟。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應予廢棄,聲明:抗告人應支付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9,784元整,至第
一、二審之提解費用及利息,均非抗告人應負擔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他字第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異議,並將該裁定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典獄長代為送達,抗告人已於102年11月6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若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02年11月18日為之(按最末日為16日,因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然抗告人卻遲至102年11月21日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顯逾法定期間,其抗告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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