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他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嗣因原告遲誤99年3月11日下午3時10分及99年4月8日下午3時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判參照),是以,原告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於97年5月15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7年10月1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全國頭版半版登報道歉3日;㈢本件訴訟所需旅費、閱卷費用由被告負擔。98年3月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經濟日報、民眾日報全國頭版不低於半版篇幅登報道歉1日㈢本件訴訟所需旅費、閱卷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1項聲明為3,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為3,000萬元,依民事訴訟費用計算程式計算,應徵收裁判費276,000元;第二項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總計,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79,000元(276,000元+3,000元=279,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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