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旭 律師
劉玉津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其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一致認定:「 施泓廷 (被上訴人之子)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核與伊司機丙○○在警訊中供稱:「當我由環河南路一段右轉漢口街之際時,突然有名行人,由南往北方橫越馬路,並未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當我發現之時踩剎車,行人已躺在車下」、「當時我車沿環河南路行駛右側車道即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漢口街時,右側一行人施泓廷突然衝出來,未走行人穿越道,我看見時已來不及煞車,而左前車角碰撞行人左側身體及頭部」相符,足見被害人施泓廷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本件車禍確係施泓廷自南衝向北橫越漢口街撞及丙○○駕駛之車輛右車燈,碰到右
邊雨刷頭受傷流血,且鑑定報告及承辦警員 王慶新 供述左前車角有擦拭痕跡,並足證明施泓廷係自南衝向北橫越漢口街先撞及車輛右車燈,碰到右邊兩刷頭以致右車燈框破裂,進而撞及左前車角,力量不繼,始躺在保險桿下方,事理亟明。此可從相驗卷宗鑑定報告中所記載被害人死因係「頭部外傷併出血死亡」,而頭面頸部欄載明:「三、左耳、鼻血流出狀。四、左額呈約一×三公分擦傷,左頂骨近額呈約一×二‧五擦挫傷。五、左枕部左頂顳部呈約公分裂傷其下骨折狀血不停流出﹂而﹁胸、腹無明顯異狀」,以上受傷部位,足以證明被害人確係因頭部撞到右邊雨刷頭受傷流血致死。且證人即警員王慶新亦證稱「血跡距離斑馬線有十公尺,斑馬線上有找血跡沒有發現,血跡有被沖掉看得出來,只有這個地方有,其他沒有」等語,而視同上訴人丙○○亦稱:「那時正在下大雨」、「撞到時聽到是在右前方,我就煞車,但就來不及了」、「當時雨很大,照明燈線不明,發現時已撞到人,我係右前方碰到他,我馬上叫救護車及報警」,故丙○○確係右車燈撞及施泓廷。
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依上寶禪寺收據記載者,係支付佛壇區費用十六萬七千五
百元,甲○○捨棄一般區而就價格較高之佛壇區,顯逾必要程度,原審未察,率予准許,自有未當;且上寶禪寺收據記載之抬頭人為甲○○之女 施晴文 ,原審認定係甲○○委託辦理,亦有未當。
四扶養費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意旨,直系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茲甲○○擁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七之二號及同上一二五巷九之二號二樓房屋兩戶,復有工作能力,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乙○○○亦非無工作能力,甲○○亦應對乙○○○負扶養義務,渠等請求賠償扶養費,自屬無據。
五丙○○已盡注意之能事,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被上訴人尚有女兒 施佳伶 、施
佳惠及施晴文三人足以照顧,並非無所依靠生活無著,渠等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丙○○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並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之日常工作能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車禍係發生在環河南路由南向北右轉漢口街處,現場設有閃光黃燈,駕駛人應減速
慢行並行駛右側車道,然丙○○案發時已自承係左前車角碰撞行人左側身體及頭部,足見 伊子 施泓廷確實行走於斑馬線上時遭撞擊,丙○○係駛入錯誤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自無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
伊等現身體狀況均不佳,甲○○罹患脊椎病痛,乙○○○罹患腦中風,均無工作能
力亦無任何收入,所僅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亦經貸款銀行屢次催討房貸本金,而伊等向由獨子施泓廷扶養,施泓廷參加婚宴返家途中遭丙○○駕車撞擊身亡,伊等晚年喪失獨子,實痛不欲生。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二紙、房屋照片四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 林明堂 、並依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敏勝綜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丙○○連帶賠償損害,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運雖以非個人因素為理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爰不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子施泓廷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徒步行經台北市
○○街○段與環河南路交叉路口時,遭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出血死亡。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肇事地點載客行駛,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過失致伊子施泓廷於死,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丙○○連帶賠償甲○○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連帶賠償乙○○○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以:㈠丙○○就系爭車禍發生,實已盡注意能力,並無過失責任,縱應負
過失責任,惟施泓廷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㈡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依習俗上認為必要者為限,甲○○請求殯喪費中,上寶禪寺靈骨塔費用十五萬元顯然過高而非必需費用,而上寶禪寺收據上記載支出人為施晴文,該部分殯喪費並非甲○○所支出,甲○○自不得請求;㈢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上訴人均值壯年,且甲○○另有工作薪資所得,個人名下並有二棟不動產可供居住收益及扶養乙○○○,渠等並非不能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且被上訴人另有三名成年女兒予扶養,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施泓廷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前往台北市○○○路豪景酒店參加婚宴,喜宴後與其
母乙○○○沿台北市○○○路往北行走欲至北門搭公車回台北縣樹林鎮住處,遭由上訴人司機丙○○駕駛沿台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途經環河南路、漢口街交岔口,欲向東右轉漢口街繼續行駛之FJ-六七二號營業大客車撞及,致施泓廷頭部外傷併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在該段路面人行穿越道右方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
線緣十公尺,北距漢口街北側路緣二、二公尺處有一灘施泓廷受傷後所流之血,且施泓廷右手指指關節突處呈小擦撞傷、左手前臂外側呈多處小擦挫傷、右膝內側呈約三乘二公分挫傷、左膝前側靠外呈約二公分擦傷。
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均認施泓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行走人行穿越道之過失。
㈣被上訴人育有一子即施泓廷及施佳伶、 施佳惠 、施晴文三名女兒。被上訴人甲○○
尚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七之二號及同上一二五巷九之二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㈤甲○○並無固定收入,且罹患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需長期性接受治療復健。
㈥乙○○○於000年0月00日生,罹患有高血壓、肥厚性心肌病變、暈厥等病症
外,另右膝及小腿挫傷、脊椎側彎、頸椎第四、五節骨刺及腰椎第四、五節骨刺等。
㈦甲○○業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
㈧丙○○因業務過失致施泓廷死亡罪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
決判處徒刑一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丙○○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⑵查:施泓廷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前往台北市○○○路豪景酒店參加婚宴,喜宴後
與其母乙○○○沿台北市○○○路南往北行走欲至北門搭公車回台北縣樹林鎮住處,遭由丙○○駕駛沿台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途經環河南路、漢口街交岔口,欲向東右轉漢口街繼續行駛之系爭大客車撞及而死亡等事實,如前述。而施泓廷倒地時,其頭部倒於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十公尺、北距漢口街北側路緣二點二公尺處,系爭大客車於肇事後,停放位置超過漢口街中心線,左前車角距漢口街北側路緣四公尺、左後車角在人行穿越道西側緣外○.九公尺、右前車角在人行穿越道右方距人行穿越道東側線緣約七公尺、右後車角恰落人行穿越道西側線緣,該段路面上在人行穿越道右方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線緣十公尺、北距漢口街北側路緣二.二公尺處有一灘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丙○○於事發後警訊時供 述伊 所駕駛大客車左前車角碰撞到施泓廷左側身體及頭部,核與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慶新於刑事審判時證稱:「被害人係遭大客車左前車角擦撞到,伊當時有拍照,因為車子有灰塵,有看見左前車角有被衣服擦過的痕跡,比較乾淨」等情相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影本(偵查卷一一頁、本院卷一四二頁)可按,足見施泓廷係遭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角擦撞倒地。
⑶上訴人雖辯稱: 施泓延 自併排停車前面衝出,自南向北橫越漢口街,丙○○因而剎
車不及,車頭右側的雨刷頭撞到被害人的左側太陽穴,並無過失云云,惟施泓廷已沿環河南路穿越數個街口,至漢口街口時距北門尚遠,衡之常情,實無刻意不走行人穿越道,反而偏右從路邊停車處突然衝出之理;再施泓廷由南往北行走,丙○○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自西向東右轉,如施泓廷係自右突然衝出,其撞及點應在大客車之右前角始符常情,此時依物理力道作用,其倒地位置應在大客車之右側或在大客車右側車下,豈有反而倒在大客車左側流下大灘血之理?上訴人所稱施泓廷係遭大客車右側夫刷頭撞及一節,並不足採。施泓廷由南往北行走,遭丙○○駕駛自西向東右轉大客車左前角撞及,足見施泓廷在系爭大客車右轉之前已經行走漢口街過半,將至對向,丙○○駕駛系爭大客車右轉時,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未注意撞及施泓廷致死,其有過失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丙○○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載客行駛肇事,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過失致施泓廷死亡,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審酌如次:
⑴喪葬費部分:
甲○○主張:伊為施泓廷支出殯葬費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其餘司儀四千元、樂隊(西樂)九千元、大鼓亭六千元、花車六千元、紙紮靈屋二萬二千元、毛巾六千四百元、手帕一千五百元、燈光盆景二千元、代支(紅包)一萬二千元、九人座汽車三千元經原審剔除,未據甲○○上訴)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五紙、估價單一紙、明細表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四三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中德禮葬儀有限公司之明細表並非實在,上寶禪寺收據記載,支出置放靈骨塔費用十五萬元係施晴文,並非甲○○,且該費用過高云云,然德禮葬儀有限公司之明細表所載殯喪費項目為一般喪葬所必需,靈骨塔費用係甲○○委施晴文代辦,已據施晴文證述在卷(原審卷一一七頁),上寶禪寺靈骨塔位雖有五萬元、七萬元、九萬元、十一萬元、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之分,一般人都喜歡將骨灰置於平行目視位置,故其價格較貴等情,經上寶禪寺管理人林明堂結證明確(本院卷一九0頁),則甲○○將其獨子施泓廷骨灰置於上寶禪寺較佳位置,亦符人理之常,該靈骨塔費用亦未逾越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程度,難認過高,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位,甲○○主張伊為施泓廷支出喪葬費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應可採信。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五十八歲,目前已年滿
六十一歲,主張:原從事鞋業工作,現已失業三年,目前並無固定收入,雖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七之二號及同上一二五巷九之二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惟該不動產遭銀行拍賣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而甲○○罹患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需長期性接受治療復健,亦無法從事較粗重工作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八、一四六頁),足見甲○○已無法從事原來勞動工作,其所有不動產亦遭拍賣,應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至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敏醫字第一四四號函雖稱因甲○○未回院追蹤複診而無法評估被上訴人甲○○之身體現狀(見本院卷一七三、一七四頁),然該函僅稱該院不知甲○○之身體現狀,亦無從作為甲○○無須受扶養之佐證,上訴人辯稱甲○○有謀生能力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不足採信。
③次查:乙○○○為0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五十一歲,目前年滿
五十四歲,主張:伊原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而乙○○○患有高血壓、肥厚性心肌病變、暈厥等病症,另右膝及小腿挫傷、脊椎側彎、頸椎第四、五節骨刺及腰椎第四、五節骨刺等,早已不良於行,須長期治療復健,更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右側大腦血管梗塞性中風,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回診時,左側上肢無法做任何動作,屬嚴重癱瘓,但左側下肢仍有力量可站立、行走,惟步行速度慢,無法持久,需輔助器之事實,需長期性接受治療復健,已無法從事工作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一0六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七二頁、原審卷一六四頁),乙○○○無謀生能力且非憑扶養不能維持生活,堪以認定。
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自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為施泓廷之父,乙○○○為施泓廷之母,尚有施佳伶、施佳惠、施晴文等三名子女,甲○○及乙○○○相互間並無扶養能力,是甲○○、乙○○○得請求其子女四人共同扶養,施泓廷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其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甲○○於00年0月00日生,於施泓廷死亡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年滿五十八歲,依八十七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十九點四三年;乙○○○於000年0月00日生,於施泓廷死亡時為五十歲,依八十七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一四年,甲○○僅請求十九年計算受扶養期間、乙○○○僅請求三十年計算受扶養期間,並無不合。
⑤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經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患有疾病,需要照料費用需求較高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七年度政府公布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前每人每年為年扶養費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後每人每年為年扶養費十萬八千元之標準,尚屬合理。而施泓廷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依單利百分之五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計算式為:〔(72000×9.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9.00000000)〕×4/1=27119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計算式為:〔(72000×13.00000000)+(000000×
18.00000000-000000×13.00000000)〕×4/1=36424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⑥上訴人雖辯稱: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男性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十九年,即
以七十七歲計算,乙○○○以八十歲計算均有誤;茲依內政部統計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國民兩性平均壽命男性為七二‧二O歲,女性為七七‧九六歲云云,惟被上訴人均住居於台灣省,甲○○依八十七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男性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十九年即以七十七歲計算,被上訴人乙○○○以該表計算尚有餘命三十年即以八十歲計算,有八十七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六六、六七頁),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平均壽命為計算扶養年數,並不足採。
⑶慰藉金部分:
查:甲○○曾在鞋廠上班,現已失業三年多、乙○○○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二人身體狀況不佳,施泓廷為渠等獨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遽遭喪子之巨變,尤其乙○○○親賭其子喪命之情景,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乙○○○並無不動產,甲○○雖擁有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七之二號及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九之二號三樓之房屋二棟,但其面積均均各為七八平方公尺,而房屋現值僅均為一四三、九00元之事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二紙及房屋照片四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顯見該二房屋面積不大,復價值不高,並係被上訴人家人實際居住而非供出租營利所用,且該房屋並有房屋貸款一百零九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清償對帳單附卷得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現因積欠貸款本息未還遭拍賣等情,如前述,而丙○○入獄前為職業司機有固定收入,並擁有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基地,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歸戶查詢表卷可考(原審卷七七至七九頁),而上訴人資本雄厚、擁有臺北縣市多條黃金載客路線、營運情形尚佳等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所受教育、社會地位、年齡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分別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計算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相當。㈢施泓廷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均一致認定施泓廷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案發當天下大雨,能見度不佳,又無路燈而漢口街遭廂型車違規併排停車,丙○○駕車雖減速右轉彎漢口街已盡注意能力,仍不免肇事,施泓廷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施泓廷自漢口街由南向北行走,遭丙○○駕駛自西向東右轉之大客車左前角撞及死亡,施泓廷倒地時,其頭部倒於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十公尺、北距漢口街北側路緣二點二公尺處,系爭大客車於肇事後,停放位置超過漢口街中心線,左前前角距漢口街北側路緣四公尺、左後車角在人行穿越道西側緣外○.九公尺、右前車角在人行穿越道右方距人行穿越道東側線緣約七公尺、右後車角恰落人行穿越道西側線緣,該段路面上在人行穿越道右方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線緣十公尺、北距漢口街北側路緣二.二公尺處有一灘血等情,如前述,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雨天,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而大型車時速二十五公里,雨天剎車距離為七.五公尺,時速三十公里剎車距離則為一0.八公尺,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公佈之剎車距離表可參(本院卷第一六0頁背面),依此數據換算,大客車時速二十八公里之剎車距離約為九.四八公尺(即一0.八公尺減七.五公尺等於三.三公尺;三十公里減二十五公里等於五公里;二十八公里減二十五公里等於三公里;三公里除於五公里等於0.六;三.三公尺乘於0.六等於一.九八公尺;七.五公尺加一.九八公尺等於九.四八公尺);丙○○駕駛之大客當時之車速為二十八公里,為上訴人所自認,依上開標準,其剎車之距離約九點多公尺,而車輛擦撞及施泓廷後緊急剎車時停止之位置其右前車角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線緣十公尺,如前述,則自剎車後停止位置往前推算撞及處,本件車禍撞及點應在人行穿越道上(即丙○○在人行穿越道上撞及施泓廷後立即剎車,剎車後經滑動約九點多公尺,其大客車右前車角最終才會停在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線緣約十公尺處)。施泓廷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中,遭丙○○駕駛時速二十八公里之大客車左前角撞及,則以行走中速度,加上該大客車右轉之力道,施泓廷身體重心因而不穩衝出人行穿越道往右北角方向踉蹌跌步,致頭部倒在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十公尺處(即西距人行穿越道東側七公尺處,因人行穿越道寬有三公尺;腳部則約倒在西距人行穿越道東側約
五.二八公尺處,即七公尺扣除被害人之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並因頭部受傷流出大量之血在路面上,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在該段路面人行穿越道右方西距人行穿越道西側線緣十公尺、北距漢口街北側路緣二.二公尺處有一灘施泓廷受傷後所流之血之記載相符,自不能以血跡位置未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推定施泓廷當時未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施泓廷涉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證明施泓廷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辯施泓廷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丙○○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
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甲○○部分計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423350+271198+0000000-0000000(甲○○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其業已同意扣除)=994548】;乙○○○部分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