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第三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二節式檳榔刀壹把沒收。
戊○○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二節式檳榔刀壹把沒收。
己○○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剪刀一把,先後竊取乙○○、丁○○、甲○○及癸○○所有或使用中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壬○○承前開概括犯意,並與己○○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某圖書館走廊間,共同以壬○○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鐵鉗一支,竊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裝設在此、內有新台幣三百五十元硬幣之編號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機一部,壬○○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共電話機一部,己○○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三、壬○○復承上揭概括犯意,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同行至丙○○○在屏東縣○○鄉○○段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地號上所經營之檳榔園內,共同以壬○○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二節式檳榔刀一把,竊取丙○○○所有之檳榔三十三芎,得手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將之攜往同縣○○鄉○巷村○○路旁某土地公廟前,欲以摘採檳榔時,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述供犯罪所用之二節式檳榔刀一把,並循線查獲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及扣得車號000—二四八號、ZYZ—六三二號、ZZD—0八九號車牌各一面及車號000—二四八號、PLL—二九六號車體各一部。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右開事實欄三所述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互核一致,並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癸○○、乙○○、甲○○於警訊時指證其等所有之檳榔、機車或使用中之機車失竊情節,及證人 林彩玉 於警訊中證述其子丁○○所有機車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片七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屏公自第九一C0000000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及前述二節式檳榔刀一把、車牌0面、車體二部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壬○○、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壬○○、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合先認定。
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事實欄二所述之竊盜情事,辯稱:伊未與壬○○一起去偷公共電話機,伊於警訊時係遭警方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如何夥同被告己○○,共同於右開事實欄二所指時、地,共同以被告壬○○所有之鐵鉗一支,竊得上述公共電話機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壬○○前述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內容、證人庚○○、 黃金 源於警訊時證述扣案之公共電話機失竊情節及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查獲被告己○○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公司前開函文各一紙附卷可參暨公共電話機一部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己○○事後翻異前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遭警方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被告己○○的警訊筆錄是否由你所製作?)是的。」、「(法官問:當時為何會製作己○○的筆錄?)我們是根據壬○○的供述才追查到己○○。」「(法官問:你們如何查獲己○○?)他是因為涉及毒品案件,才被我們查獲。」、「(法官問:己○○於警訊所言是由他主動供述或是由你們所查問他才供述的?)他是主動供述。」、「(法官問:本件查獲之經過?)壬○○供述出己○○,所以己○○於毒品案件被查獲後,於警訊中也主動供述出他與壬○○所偷公共電話的案件。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壬○○、己○○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己○○涉犯本案之證據,初無再對被告己○○刑求取供之必要,況被告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前往該所借訊時,亦供稱:其上開自白確屬真實等語,可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壬○○就右開事實欄二、三所述犯行,分與被告己○○、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六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己○○犯後反覆翻異供詞,態度不佳,且浪費訴訟資源甚鉅,及其等分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剪刀等犯罪工具,對社會所生之不良影響及對被害人等因此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二節式檳榔刀一把,係被告壬○○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壬○○所有之剪刀一把及鐵鉗一支,雖分供其犯罪所用或供其與被告己○○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公共電話機一部及車號000—二四八號、ZYZ—六三二號、ZZD—0八九號車牌各一面及車號000—二四八號、PLL—二九六號車體各一部,因非被告壬○○或己○○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行竊財物│├──┼───────┼───────┼─────┼────┼─────┤│一│九十年十二月十│屏東縣內 埔鄉美 │持剪刀竊取│乙○○(│TSL─二│││一日下午三時許│和中學前││車主:吳│四八號機車│││││ 陳明玲 )││├──┼───────┼───────┼─────┼────┼─────┤│二│九十一年四月五│屏東市○○路六│持剪刀竊取│丁○○│ZYZ─六│││日晚間十二時許│六之三號前│││三二號機車│├──┼───────┼───────┼─────┼────┼─────┤│三│九十一年五月十│屏東縣 竹田鄉履 │持剪刀竊取│甲○○│ZZD─0│││二日晚間十一時│豐村火車站前│││八九號機車│││五十分許│││││├──┼───────┼───────┼─────┼────┼─────┤│四│九十一年五月二│屏東縣 竹田鄉西 │持剪刀竊取│癸○○(│PLL─二│││十八日晚間十一│勢火車站前││車主:馮│九六號機車││時許│││華山)││││時許│││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