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所聲明不服之裁定及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項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並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事由,聲請再審,而未表明對本院何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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